近些年,我国毒品犯罪依然呈现出递增的趋势,尽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严惩毒品犯罪,取得了较大的成绩,但是在某些基层单位仍未认识到毒品鉴定的重要性,对罪行的判决造成了影响。
根据我国《刑法》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、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,不以纯度折算。也就是说,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的数量,是不以纯度来计算的,那么在我国的所有毒品案件中,是不是毒品的纯度真的不影响案件的审判量刑呢?
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以下简称:《大连会议纪要》,其中关于毒品数量对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: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:
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,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,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;
以上虽然只是对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规定,但从中可以看出,关于毒品的数量,绝不是单纯死板的以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,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,结合毒品含量的纯度来进行量刑。